离职职工又回原单位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刘某于2012年通过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 2014年,刘某因个人原因辞职。 2017年,刘某又再次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提出约定试用期,刘某不同意,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双方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应再次约定试用期。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 离职职工又回原单位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释义》的解释,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从而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试用期制度也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出现了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有些劳动者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间隔若干时间后再次被单位招用,有可能职位和岗位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若一概不能规定试用期,似乎显得有些不合理,故对这条规定应当从其立法原意入手理解。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不作上述规定,有可能出现有的单位有意在短期内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适用多个试用期规定。故此,如果用人单位连续使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还是劳动合同终止后隔时被用人单位再次招用等,均不应另行约定试用期。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1页。
所以本案,应结合上述解释和观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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